第六十七條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時,工業區外主要通路之拓寬或改善,以及工業區內土地之整理劃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協助,所需費用得令公民營企業負擔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經營之公用事業,對於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所需之公用設施,應予以必要之配合與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