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於開發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並予適當輔導。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生產事業依第三十八條辦理合併,其所需之工業用地,得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但其優先權次於第一項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