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徵收土地之地價,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其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改良物未屆成熟期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但以其成熟時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為限。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