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用土地,應檢具設廠計畫書並敘明需地面積,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協助租購適當之編定工業用地。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其興辦之工業不適宜在工業用地內設立或無適當之工業用地租售時,應視其申請興辦工業之性質與規模,開列條件與用地之範圍,於十日內通知其自行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變更使用,並於勘選確定後,送請工業區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承領人得隨時提前繳清地價。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其興辦之工業不適宜在工業用地內設立或無適當之工業用地租售時,應視其申請興辦工業之性質與規模,開列條件與用地之範圍,於十日內通知其自行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變更使用,並於勘選確定後,送請工業區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承領人得隨時提前繳清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