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其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已建有建築物者,不予補償,由興辦工業人自行拆除或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興辦工業人負擔,興辦工業人拒不繳納時,在其應得之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一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因鄰近土地使用之變更,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由政府作適當之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如不購承或承租時,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得次優先承租或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