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
前項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收回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建有建築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評定價格強制收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