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