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徵收土地之地價,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改良物未屆成熟期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未能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徵收工業用地之補償地價,得依法搭發土地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