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私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私企業申請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