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或興建之廠房等設施,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至一年;其屬重大經濟建設計畫或因特殊經濟情況,無法依限開始使用及完成使用時,得由經濟部視實際情形轉報行政院核准展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