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