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之建廠用地,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如有墳墓,由興辦工業人或該公民營企業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公告遷葬,遷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時,得縮短公告期間為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