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由投票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份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