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其係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經增加資金擴展設備者,應自該項增資擴展部分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該部分新增所得同受連續五年免稅待遇,惟其年終結算申報時,經審查該項新增設備部分之實際生產或服務能力,確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適用本項規定,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所得,計算免稅待遇。
原經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免稅三年,在本條例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均自其開始營業之日起算,按五年補足之。
生產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之完成部分,使其生產能力或服務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第一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如限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處分者為限。
原經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免稅三年,在本條例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均自其開始營業之日起算,按五年補足之。
生產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之完成部分,使其生產能力或服務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第一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如限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處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