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充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得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稅五年之待遇。
原經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免稅三年,在本條例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均自其開始營業之日起算,按五年補足之。
第一項所稱開始營業之日,如係新投資創立之事業,指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如係增資擴展之事業,指就該增資擴展部分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
原經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免稅三年,在本條例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均自其開始營業之日起算,按五年補足之。
第一項所稱開始營業之日,如係新投資創立之事業,指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如係增資擴展之事業,指就該增資擴展部分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