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不合經濟原則之工礦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其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其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礦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前項合併之事業,如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第一項合併後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任一生產事業原已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之優待,至該被合併生產事業原核准免稅期間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