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規定購買或租用供工業用之土地自買入或租用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經濟部核定計劃期限內完成計劃用途者,除由縣市政府科以照原購買地價一倍或年租金四倍之罰鍰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購買由政府徵收出售之土地,由政府照原價收回另行處理。
二、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照原價買回之。
三、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租用之土地,如係出租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者,政府得因原承租人之申請,撤銷興辦工業人之租約,仍准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
前項開始使用期限及完成計劃期限,興辦工業人如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經濟部申請延期。但開始使用期限之延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