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生產事業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利用其當年度未分派之盈餘,以擴充其生產或服務用之機器或設備者,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檢同有關計劃文件,申請免予計入所得額;但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前項以未分派盈餘擴充設備之事業,應於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以前,檢同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其未依限辦理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課徵其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補徵其上年度免徵之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