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
前項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
前項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