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之規定,每年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在盈餘中提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此項特別公積金,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已依法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放前項規定之事業者,每年得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雁匯率折算數額提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之限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所列之事業或金融機構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盈餘再作分配補徵所得稅。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債務。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已依法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放前項規定之事業者,每年得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雁匯率折算數額提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之限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所列之事業或金融機構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盈餘再作分配補徵所得稅。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