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