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