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