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或公家用戶之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或院轄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之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