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非得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