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牀發現異種礦質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即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在縣(市)者,應即申報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