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