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在縣(市)者,報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備。
前二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