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