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得由經濟部就申請人之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訂定辦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請。但依第四十三條撤銷之礦區,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其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該原領礦區於撤銷後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人亦不得就調整之礦區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礦區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礦區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