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定期公告准許自由申請。
前項同一礦區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如條件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一項礦區之申請被撤銷,礦業權人對其原領礦區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