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限於九十日內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屆期不申請者,取銷其優先權。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