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礦業呈請地與他人礦業呈請地或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省主管官署應即通知呈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
呈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自接到前項通知日起九十日內,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之規定於第三十八條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