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由經濟部查勘後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二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