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填具礦牀說明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擬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