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