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有危險或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議決調處之。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議決調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