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場之安全設施,應分區分期派員檢查,每年至少二次。其有不合標準者,並應予以指導限期令其充實或改善,於到期後派員複查。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