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
經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或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欲變更其土地之形質或新築改築大修繕或增設其他工事時,應經省主管官署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工事如與礦業之性質絕對不相容,或無損於建築者而大有損於礦利時,礦業權者得呈請省主管官署查明禁止施工。
前項工事如與礦業之性質絕對不相容,或無損於建築者而大有損於礦利時,礦業權者得呈請省主管官署查明禁止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