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二以上之礦業呈請地相重複者,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應以呈請省主管官署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呈請,如呈請書到達之年月日相同,省主管官署應限期令各該呈請人協商後,再行呈請,各該呈請人如不依限協商呈請時,省主管官署應以抽籤之法,決定優先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