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前項公司組織,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其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參與達實質控制之程度者,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