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臺灣與港澳間事務繁多,須作概括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三、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第二項後段明定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立法說明
一、定義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以界定本條例所欲處理之事務範圍。又本條定義係採原由英國及葡萄牙治理之地區為本條例之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以避免在其等結束治理後,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的行政區域如發生變化,而將部分大陸地區納入,所生之困擾。
二、再者,本條界定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之方式旨在避免以法律承認中共接收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而僅顯示事實上有處理英國及葡萄牙結束治理而生之相關往來問題之必要。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定義,係依兩岸關係條例之定義,亦即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臺灣地區人民持中華民國證照雖有永久居留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情事,仍不在第四條所稱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人民之列。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立法說明
一、港澳地區有華人亦有非華人。非華人若已持有他國護照,其與臺灣地區來往,自可視為外國人,與一般外國人等同處理。華人中有至港澳地區定居者,但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奉派進入港澳地區者,且為數不少,彼等本應受兩岸關係條例中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之規範。為避免其藉本條例而規避兩岸關係條例,應予以限制,故此處定義原則以永久居留資格為標準,並輔以有關之國際旅行證照。
二、第三項則係為保障港澳地區人民中於「九七」、「九九」前已取得華僑身份者。換言之,原來稱呼之港澳僑胞於「九七」、「九九」後固不能再稱為華僑,惟其究與一般港澳地區人民不同,應予以區別。且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國際取得要件者,應一併維護其原有之權益。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立法說明
港澳事務與大陸事務關係密切,且港澳政策與大陸政策應整體考量。另就不同事項(如港澳投資或交通),亦有不同的政府部門負責,而須有協調之機關。故明定本條例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以統一協調港澳事務處理,並維持政策之一致性。
第二章 行政
第一節 交流機構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政府得在港澳設立辦事機構,處理交流事務。
二、顧及目前政治情勢,若政府無法在港澳設立辦事機構,亦得委託民間團體處理簽證、文書認證等涉及公權力事務及其他交流事項。
三、基於重要性事項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便於國會之監督,受託之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應以法律定之。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立法說明
明定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與港澳政府或中介機構訂定協議前,必須經主管機關之授權。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立法說明
一、依對等原則,港澳政府得在臺灣設立辦事機構或委託中介機構,處理雙方交流事務。
二、為避免中共官員藉港澳駐臺辦事人員名義大量進入臺灣,爰規定派駐臺灣者,必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港澳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中介機構進行驗證。
二、文書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第二節 入出境管理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相對於大陸地區,為較自由開放之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前往該地區無須為特別之管制,依一般出境規定辦理即可。
二、惟僅前往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與過境港澳而進入大陸地區者,並不相同,於出境時應予區別處理。
三、「九七」、「九九」後,政府基於大陸政策及港澳政策整體原則及務實考量,在港澳地區仍能維持其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之考量下,已將港澳地區定位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因此,本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入境無論國人或外人,均須經一定程序,故港澳地區人民入境,以經許可為當。
二、第二項係規定具體入境許可辦法之訂定。由於港澳地區人民,華洋共處,有華裔者,亦有非華裔,內政部自可區分身分及其他不同之情況,而予以不同之處理,因此將港澳地區人民入境辦法,授權內政部定之,較具彈性,可因應現實需要。
三、因主管機關委員會議係由各部會首長所組成,且主管機關職掌港澳政策及事務,故內政部所擬訂之辦法,經主管機關委員會議決議之程序時,可納入各方面之考量並與港澳政策一致,而臻完備。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立法說明
一、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居留或定居,因其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且其性質上亦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者有別,故授權內政部予以特別規定,必要時並得酌定配額。又第四條第三項所指之港澳地區人民因其特殊地位,而有被賦予優惠待遇之資格,亦可在相關之居留規定中予以特別考量。
二、又第十四條係對於政治緊急事件而須援助之港澳地區人民提供救助管道,是該條情形下之港澳地區人民來臺居留或定居,可予特別考量。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為勞動部,以符實際。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移民署為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收容之執行機關,為資明確,爰將原條文之「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本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外,該署亦得撤銷、廢止其停留、居留許可,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境,若逾限令期限仍未出境,該署仍得強制其出境,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為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爰將其整併為第二款後段。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內政部移民署於將其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國家司法權,因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行使。惟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司法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將其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並移列為第二項;前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執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其自由遷徙權利。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於同項定明強制原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其中第二款「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予強制出境,係因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者,自須踐行該法律所定之相關程序,故無庸依本項規定召開審查會。
四、為明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暫予收容規定,移列第十四條之一;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項;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處理辦法,酌作文字修正後,仍列於同條項。另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
六、第五項定明審查會之組成,引入外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使審查會之進行更具中立客觀,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並定明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程序所需時間,及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宜過長,爰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收容機關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程序、收容期間。
四、收容係為確保將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如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經認定無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為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者,內政部移民署並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如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而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以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於修正條文施行時,如仍受收容,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為利新舊法規之銜接適用,爰為第六項規定,定明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受收容人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十五日,但未逾六十日者,該署仍認有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如收容期間已逾六十日者,該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
七、為保障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人身自由,並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收容期間應明確之要求,爰於第七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故受收容人如先經停止收容後,再因同一事件而遭收容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至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後,基於同一事件之收容日數,亦應合併計算,以貫徹本次修正意旨。
八、本條例就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程序,僅作原則性規範,細節性及執行面規範則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收容相關規定,爰於第八項規定準用該法之事項及條次,以利實務執行。
九、為使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明確區分,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移列為第九項,並定明授權項目及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十、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亦有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項。
第十四條之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依原條文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有其執行成本,應付非法引進或僱用港澳人民工作之人負擔費用。有數人應負擔時,應令其負擔連帶責任。
二、第一項費用,係因公法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應負擔費用之義務人未繳納時,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立法說明
一、港澳地區人民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受設籍滿十年之限制,係為使其在十年期間得以融入臺灣地區環境,並因有適當的緩衝期,得以過濾排除可能危害社會安定之因素。但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本條並未限制港澳地區人民之投票權,擔任公教職務及參與政黨權利,其規定較兩岸關係條例為寬。且本條例限制者為擔任軍職,與服兵役之義務不同。港澳地區人民設籍者,應按一般兵役規定服兵役。
二、第四條第三項之港澳地區人民因在自由地區生活較久,較無國家安全上之考慮,且旅居海外其他地區之國人於臺灣地區設籍後,即可依規定在臺灣地區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故對第四條第三項之港澳地區人民在時間上放寬其條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駐港澳機構聘僱人員符合一定之聘僱時間要件者,應比照臺灣地區一般人民之待遇,以使其為我服務而無後顧之憂,爰予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駐港澳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之訂定程序。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立法說明
港澳地區人民因政治緊急情況而受害時,宜本於人道精神予以援助,爰予明定之。
第三節 文教交流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港澳地區人民回臺灣地區就學,不但對彼此文化學術交流有益,更有助於凝聚共識,增進瞭解,促進雙方關係之發展,爰規定港澳人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及其辦法之訂定程序。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港澳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於處理時更具彈性,故規定由教育部擬訂辦法,納入各種考量,並與港澳政策一致,而可臻完備。
二、第二項規定對已於「九七」、「九九」年前取得之學歷,維持現行之檢覈及採認制度,以維護其固有權益。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港澳人民得來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考試資格及辦法比照外國人。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港澳地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辦法,比照外國執業資格。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文化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查行政院新聞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裁撤,其相關出版品、電影片、廣播電視節目等業務由文化部承接,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文化部,以符合我國政府組織架構之現狀。
第四節 交通運輸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已規定港澳船舶得航行至台灣地區,但依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船舶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舶入港出港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為避免因旗幟問題影響港、澳、台之間的通航,擬增訂例本項規定例外規定。
三、因不懸掛旗幟乃屬特別情形,且僅適用於港澳地區,故以本條例內另為特別規定為當。
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
立法說明
一、臺港、臺澳航線之海運於「九七」、「九九」以後,為尊重國際海洋公約之自由航行及兩地間之繁榮,宜維持現狀,外國船舶可自由往來並得經營客貨運送。
二、為因應兩岸關係發展及港澳未來情勢,對臺港澳航線宜採取彈性措施,即於必要情況,可依航業法第四條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不在此限」處理。
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依民用航空法令之規定,民用航空器僅有「登記證書」,並兼採「權宜(平行)登記制度」(如華航以乾租方式租用外國飛機於我國登記,參見民用航空法第八條及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故本條第一項前段採登記主義。
二、又依現行民用航空法之管理體制,分為本國航空器與外國航空器兩種,「九七」、「九九」以後,港、澳地區之民用航空器將視港、澳地區情勢及航約性質,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與港、澳地區間飛航。
三、繼續維持「九七」前後臺港空運「兩地直航」,並考慮與澳門地區之通航,為政府之既定政策。但因「九七」、「九九」後情勢變更(如影響國家安全或配合外交情勢、經貿發展等),可能斷約停航時,宜授權交通部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四、在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須遵守我國相關法令(如國家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違法者,可予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參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爰明定第二項,以為依據。
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
前項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在國外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可以依交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飛航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並遵守我國相關法令(如國家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爰明定本條,以為依據。
第五節 經貿交流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據,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說明
一、按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原則採屬人主義,即就其全球所得課徵,惟對自然人則採屬地主義,僅課徵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九七」、「九九」前,臺灣地區人民之港澳所得並不課稅,「九七」、「九九」後若視其為中華民國所得而課以納稅之義務,恐影響國人赴港澳投資意願。
二、對於營利事業因採屬人主義,故可維持現行處理方式。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九七」、「九九」後,擬比照現行規定,將港澳地區人民按其在臺灣地區居留天數,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二、至於港澳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則視同國外法人、團體或機構,按其在臺灣地區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第二十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趨密切,雙方海運、空運事業之發展亦日益重要,目前其他國家海運、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稅捐,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因無減免稅捐法據,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而相對處於不利之國際競爭地位。以香港為例,截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與其他國家簽署生效三十二個全面性租稅協定,及三十三個海、空運單項協定,該等國家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均可依約定享受租稅減免優惠,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則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倘得與香港、澳門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海運、空運事業之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提升我方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力,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之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並可強化我經貿投資環境,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
三、鑑此,參照國際租稅慣例,定明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其應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以確保我國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地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為落實第一項規定,就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爰為第二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九七」、「九九」後,對港澳地區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或技術合作,鑑於港澳地區之特殊定位,不必比照大陸投資完全採許可方式,爰參考「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之規定,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擬定辦法予以規範,兼採許可與備查之方式。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之待遇。現行華僑及外國人來臺投資,依其目的及性質不同,可大致分為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故本條所謂之投資,包括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兩種。
二、現行港澳地區對臺直接投資或證券投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之規定,須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或財政部證管會之核准。「九七」、「九九」後,港澳地區對臺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仍宜維持現行作法,準用華僑及外國人回國投資之有關法律等之規定,一方面須取得經濟部投審部或財政部證管會之核准,以便過濾投資者之資格及投資之範圍,另方面亦可享有僑外人士投資之保障及待遇。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金融保險業對港澳地區投資,除商業風險外,尚有政治風險,且此等業者,除一般股東之外,常涉有數量眾多之客戶(包括存戶及保險客戶等),且其對臺灣地區之整體金融及經濟,亦較有重大之影響,若對此行業加以適當之管制,則對金融保險業客戶較有保障,亦較能控制風險發生對經濟所造成之衝擊,爰明定許可之要求。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設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二條件在「九七」、「九九」後允許港澳幣券來臺並準用管理外匯條例加以管理,以確保港澳幣券在臺灣地區相關交易之安全性。另本條並不以發行者之身分作限制,故縱「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亦加入發行港幣之行列,亦應一同適用本條所規定之要件。
二、如情勢發生變更,自應保留管制機會,以防止臺灣地區人民持有港澳幣券遭受損害。爰於第二項規定限制及禁止之條件。在此條件下,可不將港澳幣券準用外匯之規定,而予以特別之處理。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臺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由於外來資金之進出,常易對金融市場及外匯市場造成影響,故本條授權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視情況之需要管制港澳資金之流入及流出,以維持金融市場及外匯市場之穩定。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對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之貿易採直接往來之形式。惟保留在情勢變更時予以限制之彈性,以確保臺灣地區之利益。
二、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之貿易,雖非純粹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但因其物品之進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且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均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成員,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臺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以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規定辦理。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享有著作權之條件。內容含有互惠精神,且具體之規定則係配合著作權第四條之規定。
二、由於港澳之著作權於「九七」、「九九」後以何種地位在臺灣地區享有該等權利,宜有明文,以為遵循,故設本條之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等享有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條件。其內容亦含有互惠之精神,而其具體之規定則係配合專利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二、由於港澳地區之發明、商標等工業財產權於「九七」、「九九」後以何種地位在臺灣地區申請享有該等權利,宜有明文,以為遵循,故設本條之規定。
第三章 民事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明定涉港澳民事事件處理之法源種類與順序。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法人等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倘其事先獲得許可,自宜依一般權利義務之法則處理。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法人等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倘未經許可,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故使行為人與該未經許可者連帶負責。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立法說明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已建立陸資來臺投資之許可制,並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香港、澳門投資之公司,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規範,本條第二項之限制規定,已不合時宜,爰配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香港、澳門公司在臺之投資及營業,依港澳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及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鑒於陸資來臺政策規劃,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法律制度之健全程度與一般民主法治國家相較,歧異較少,故其裁判或仲裁判斷比照一般外國裁判及仲裁判斷之情形予以承認。
第四章 刑事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由於刑法規範之域外犯罪,其適用之領域與本條例臺灣地區之範圍並不相同,故域外犯罪之問題,無法當然依刑法關於域外犯罪之規定辦理,故設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涵蓋之事項包括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各種情況,並作必要之變動。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立法說明
由於香港地區與澳門地區非臺灣地區法律管轄之範圍,故有同一行為在不同地區受訴之情形。為避免行為人受過苛之處罰,爰仿刑法第九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除就未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之告訴、自訴權,以互惠原則限制外,港澳地區人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之告訴、自訴權則宜賦與較兩岸關係條例為優之待遇。
二、互惠原則之設係為促使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賦予臺灣地區法人在當地有同等之權利。
三、我現行法中,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已賦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告訴、自訴權,對該等事項,仍宜維持港澳地區法人及團體現行之待遇。
第五章 罰則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因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常業犯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外國人在臺相關管理制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增訂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課處罰鍰。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臺灣地區船舶遵守我政府於情況需要時所為限制或禁止航往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命令,對於違反者,應處以罰鍰,並對該船或船長、駕駛人處罰,以遏止違法行為之發生。
二、對於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船舶違反我政府於情況需要時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對於違反者,應處以罰鍰,以遏止違法行為之發生。
三、外國船舶違反交通部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之命令,而經營臺港、臺澳航線業務者,應予處罰,始可保障臺港、臺澳航線之航運秩序。
四、漁船經營規模較商船為小且獨資經營者佔大多數,依比例原則,考量其繳款能力及將來執行之可行性,對其罰鍰金額另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在中華民國、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應經我政府許可始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並應遵守我政府於情勢變更需要時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對於違反者,應予以處罰,以遏止違法行為之發生,爰明定本條。
違反第三十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為加強行政管理之有效性,並防止對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以港澳投資為迴避相關管制之方法,爰於本條設行政罰規定,惟考量執行之可行性及必要性,本條處罰之對象以違反許可規定者為限。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為加強相關行政管理之有效性,對於違反第三十二條,未經許可在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金融機構施以行政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立法說明
為加強相關行政管理之有效性,對於違反對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幣券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本條設行政罰處罰之。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立法說明
為加強相關行政管理之有效性,對於違反港澳資金管理辦法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本條設行政罰處罰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相關行政管理之有效性,對於違反第二十三條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之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設行政罰處罰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行政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執行方式。所謂有關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事項之性質而定。其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立法說明
一、司法協助涉及行政、民事、刑事,故規定於附則。
二、司法協助須雙方有互助之意願方能互相受惠,故明定互惠原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立法說明
由於本條例原則上係對香港及澳門地區採直接往來之政策,故賦予此二地區相對於大陸地區為第三地之地位,使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在兩岸關係中得維持其中介功能。
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本條例施行後,除該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或其他依法應撤銷者外,許可機關不得撤銷其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定過渡之情形。就入境及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亦宜予以規範,但不宜一律予以否定。爰於本條例設置撤銷許可或變更內容之要件。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行政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受理交流事務時,得收取規費。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獨立之司法制度遭受破壞,造成本條例適用上之困難,本條明示此種情形發生時須動用總統之緊急命令權,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將來若無法維持其獨立之司法制度時,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往來應改適用兩岸關係條例。
二、本條例另規定立法院監督及管制之方式。由於情況之變化可能係屬時間緊迫故此監督者宜採事後監督之方式。其恢復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時,亦宜比照加以規定,以為依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由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以利其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