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