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