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