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