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