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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單一條文
第九條
學生輔導法
學生輔導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制定
學生輔導法
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