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