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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單一條文
第七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其他名稱
: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證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投信投顧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四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二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七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